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埕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埕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至二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埕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4、5至24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及6至24所示之罪,均各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均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11至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均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及5至24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度執聲字第2208號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5至24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7至9之罪,曾經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24之罪,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本案係檢察官各就附表編號1至4及5至24所示之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雖業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亦於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6至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3;5、11至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