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欣憓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0000
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02
年7月9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1、2樓(摩燈時尚會館)5號包廂內,與男客 簡錫雄
從事半套性交易(即女性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直到射精),
於交易之際為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表示倘警方聲稱紙巾上有男
簡錫明 之精液,應予以鑑定。且異議人從事按摩完後,曾
離開包廂去拿熱毛巾,期間約莫有五分鐘,簡錫雄可能自行
處理,其並未與之從事性交易行為。再者,警方僅以簡錫雄
之說詞而判定其違法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
三、經查: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性交易」,對
照同款於100年11月4日修正前所稱之「姦」即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歷史解釋、反面解釋),並
參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性交易」之定
義即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體系解釋),其規範對象自
不以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為限,而尚及於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如手淫交易),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雖於警詢時始終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男客簡錫雄
從事「打手槍」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惟查,男客簡錫雄於
警詢時供稱:「我約於102年7月9日19時20分許進入該址
店內消費。消費內容為全身按摩60分新臺幣2,100元」、「
因為甲○○幫我按摩結束時有幫我打手槍直至射精(半套式
性交易)」、「她沒有說打手槍要額外收費,我想應該是包
含在60分鐘2,100元內,她就幫我大約按摩40分鐘左右後就
直接脫掉我身上的內褲,在我大腿內側挑逗,隨後就用她的
手幫我進行半套式性交易,當我射精之後她就用一條白色的
紙毛巾幫我擦掉身上的精液。」、「幫我服務的小姐說就付
給櫃臺的會計小姐就可以了。但今日我還沒付錢。」、「我
今天是第2次去。我有摸小姐的胸部及私密處。」(見本院
卷第19頁)等語明確。證人簡錫雄已就異議人如何於前揭時
地以2,100元之代價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之事實證述綦詳,衡
以證人簡錫雄於警詢時稱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嫌隙,尚
無設詞誣陷之理;況且,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所
示平等原則之意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業經修正為
從事性交易之交易雙方均應處罰,證人簡錫雄亦因其上開與
異議人為性交易之陳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裁處罰
鍰3,000元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北市松警分秩字
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50頁),足見證人 蔡錫雄 要無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
證詞應屬可採。異議人稱其並無為性交易行為,顯然昧於事
實。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另請求鑑定該衛生
紙團是否確沾存男客之精液穢物,因上開物證並未扣存本院
,且既經男客簡錫雄證述綦明,本院認無送鑑必要,附予敘
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