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游珈 寗(原名 黃秀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 游珈寗 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止,
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九百一十七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四萬零四百二十八元為消費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
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
千九百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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