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首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首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首莊於民國99年11月21日1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七股區大埕里南176線7.4公里處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約4瓶及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1時2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卡拉OK店門口起駛,欲往臺南市七股區看坪里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而貿然自路肩駛入機車優先道,適 郭芷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南17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卡拉OK店門口,因閃避不及而與陳首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郭芷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郭芷妘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方獲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以酒精檢測器測得陳首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首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郭芷妘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郭芷妘之諒解,有本院100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7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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