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昭 原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昭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 被告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金成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如「附表一」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一:
「主文」欄:
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五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
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欄:
六、綜上所述,大洋管理公司大洋保全公司依據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6萬8,250元、55萬5,7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附表二:
「主文」欄:
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五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
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欄:
六、綜上所述,大洋管理公司、大洋保全公司依據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3萬8,250元、45萬5,7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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