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3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33163號債權人 陳淑玲 債務人 蕭長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長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對第三人 林秀美 有新台幣(下同)38萬元本息之債權,未經清償。而林秀美與債務人業已離婚,對債務人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債權,竟怠於請求,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秀美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權利,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8萬元本息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其所主張者乃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第三人林秀美對債務人蕭長雄之債權,惟債權人之聲明為債務人蕭長雄應逕向債權人為給付,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無據。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正確之請求標的,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8月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