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戊○○
弄87號6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9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葉金環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
、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金環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及訴外人葉金環為被告丙○○
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
人葉金環(於95年2月16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繼受其連帶保證債務
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借據、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
表、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戶籍登記簿
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丙○○、乙○
○經合法通知到場亦不爭執,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