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9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展佳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
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
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元
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零
陸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有關本契約所
生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主張:被告展
佳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展佳公司)前與原告震旦公司簽訂租
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KonicaMinoltaM-C252機
型之數位彩色影印機乙台及其週邊配備,原告震旦公司並已
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展佳公司使用,詎
被告展佳公司於簽定系爭租約後僅繳交4期租金,嗣後即未
再依約繳交租金。被告震旦公司固已於民國98年2月24日以
台北三張犁郵局第328號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迄未給付,
此有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可稽,依系
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
展佳公司及被告丁○○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
項、第2項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
)262,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主張:被告展佳公
司積欠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共151,046元,屢經催討,迄
未給付,爰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51,406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金儀公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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