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嫡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嫡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
計算機壹台、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
決同此見解);而「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一空間內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司法院院字
第1536號解釋看法相同),故如組頭以電話或網路通訊之方
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聚眾賭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
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某日起至106年
1月2日經警查獲之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
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所犯賭博
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
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賭博案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仍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金錢,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
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犯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稱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
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
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
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
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
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07月01日施行,認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簽注單1張、六合彩
手冊1本、計算機1台、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3
號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被告供稱上開犯罪行為獲利每期為新臺幣5,000元,
經營20期共獲利10萬元(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
字第10610000099號偵卷第3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3號偵卷第8頁),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