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板秩字第294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8年11月
19日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4745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
22日有吸食K他命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對於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雖有處罰明文,惟係概括性、普通性
之規定。是以,如其違規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依特別法之規定予以處罰(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參照)。次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
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
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
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是故,若法律之制定或
修正,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
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
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第查:中華民國98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增
列:「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
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之規定,就本次修正增
列此規定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揆諸首開說明,
該條文應自公布後第三日生效。再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
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法務部雖於98年6
月8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說明:中華民國98年5月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
公布六後個月施行等語,然法務部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
示之行政命令,因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
,對於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自得本於法律上之確信而
為判斷,參諸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之見解,自不受行政機
關關於法制作業見解之拘束。而被移送人所吸食之K他命為
第三級毒品,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構
成要件,自應依該規定處罰,而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適用之餘地。
三、本件被移送人吸食K他命之行為,顯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如上說明,自應依該規定予以處罰
,移送機關未遑深論,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本院審理,
尚有未合,應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