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8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 律師
被   告 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保險人長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瀨公司)前向
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三井住友公司)投保「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保險期間
自民國(下同)97年4月6日至97年7月6日止,雙方並約定三
井住友保險就長瀨電子因意外事故所受財產損失,應負賠償
之責
二、嗣於97年7月2日,被保險人位於桃園縣○○鄉○○路○段
○○○號之廠房遭他人侵入,破壞辦公室門鎖後,竊得大批營
業生財,經三井住友保險委請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理算結果,全部損失共新台幣(下同)383,9
06元,經扣除保單自負額30,000元後,三井住友保險共賠付
353,906元予長瀨公司,此有長瀨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同
意書」可稽。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茲三井住友保險既已依保單規定賠付長瀨公
司353,906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應就本件失
竊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四、又,三井住友保險業於98年1月1日將其全部營業依公司法及
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概括繼受三井住友
保險全部權利,爰由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五、次按,長瀨公司與被告簽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
期間自97年7月1日7時起,至98年7月1日7時止,依上開保全
契約約定,被告對長瀨公司所提供之保全服務盡善良管理人
之職責,且對於各項安全配合防範注意事項,對長瀨公司須
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並應提供防盜之建議。
六、然查,被告對系爭廠房之防護,僅派有駐衛警一人執勤,而
未對其他安全配合防範注意或防盜事項為說明或建議(如安
裝監視器或其他安全設施等),故本件竊案發生時,除有駐
衛警一人執勤外,別無其他有效之防盜措施,致宵小得順利
入侵廠區,從容竊得大批營業生財(數位相機10台、筆記型
電腦5台及電腦周邊設備2組等)後,揚長而去,全然不被發
現,是被告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有效之防盜
措施及建議,而應就本件竊案負損害賠償之責。
叄、對被告抗弁之陳述:
一、被告雖稱:系爭廠區已設有保全,故其進駐係為彌補保全無
法提供之服務,故該廠房在「保全」及「駐衛」下,已可有
效防盜云云。然查:
(一)果如被告所稱系爭廠房在「保全」及「駐衛」下,已足以防
盜,則本件竊盜事故如何會發生?從而,本案應審究者,乃
被告就系爭廠房所為之防盜建議或措施是否已然完善?是否
仍有疏漏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二)查,系爭事故導因於歹徒侵入廠區,破壞辦公室門鎖及保險
櫃,竊得20餘萬元現金及大批營業生財(數位相機10台、筆
記型電腦5台及電腦周邊設備2組後)後,從容揚長而去,以
歹徒竊得之物品數量及體積觀之,行竊時間可能長達數小時
,且行竊者不止一人,然何以被告派駐之警衛一無所覺?足
見系爭廠房之防盜措施確有不足之處。
(三)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出具之內部報告中亦自承:1.駐衛
警在廠方工作人員離廠後,應加強巡邏並增設巡邏點。2.應
增設CCTV(即監視器)以利監控廠內外之狀況。足見本件竊盜
事故之發生及損失乃因駐衛警之巡邏密度過低且未安裝監視
器,故防盜措施確然不足。
二、次按,依長瀨公司與被告所簽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
定,被告對長瀨公司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職
責,且對於各項安全配合防範注意事項,亦須盡告知說明之
義務,並應提供防盜之建議(契約第三條第一、二項及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茲被告在事故發生前未於夜間加強巡
邏並建議長瀨公司裝設CCTV(監視器),致未能在巡邏空檔有
效監控廠內外之狀況,則其於本件竊盜事故發生後,才增加
巡邏,並為裝設監視器之建議,顯然於事故前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提供有效之防盜措施及建議,而應就本件竊
盜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被告雖稱本件事故是因廠區後門損壞,致保全無法設定
,雖已向廠方提出報告並建議維修,惟未能即時維修云云。
然查:
(一)歹徒係由何處侵入廠區並不清楚,惟其進入廠區後,尚另
行破壞辦公室門鎖及保險櫃後,才竊得上開財物,是被告
以廠區後門損壞未及時修護為由而推卸其責任,殊屬無理

(二)又,縱使歹徒是由廠區後門侵入,然只要當時廠區裝設有
監視器,即可有效監控廠區內外而防止本件竊盜事故。甚
且,被告於其內部報告亦自承「於鐵門未修復前,廠方工
作人員離廠後,警衛執勤地點應移至辦公室大廳」,足見
被告明知可藉由監視器之裝設及執勤地點之變更而有效防
盜,卻疏於建議,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
就系爭竊盜事故負賠償之責,至屬灼然。
四、末查,被告就其保全服務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公司投保責
任險,而事故發生後,富邦保險公司亦擬賠償原告本件竊盜
損失,然被告卻以其無過錯為由而予阻擋,並謂原告是「自
作孽」云云,殊屬無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設廠之初已設置中興保全防盜系統,被告之進駐只是彌
補系統保全無法提供之服務,故只要該廠房之系統保全設備
功能正常發揮,即可防盜。
二、97.06.23系統保全設備故障後,已就防盜措施提供建議,並
已向廠方戊○○協理提出口頭建議,被告已善盡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三、再被告有建議原告增加保全人員,但原告基於經費考量,不
願接受,致生損失,自不能令被告負責。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日商三井住友
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三井住友產
物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長瀨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
書」、金管會97.12.17金管保三字第09702551840號函、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對此雖弁稱已向長瀨公司之戊○○提供防盜措施之建議
且長瀨公司基於經費之考量,未能依被告之建議增加保全人
數,致生損失,被告頂多應負3成之責任云云。
二、惟查,證人即長瀨公司之戊○○到院證稱:「被告是有建議
,但因為還在建廠中,一些系統還在設定、裝系統保全,因
為還在建廠中,施工期間門窗更改時有變動、損壞,無法當
天修復、設定保全,所以無法知道那些門窗要裝保全系統(
警報系統),整個保全系統的規劃圖尚未出來,所以保全系
統無法設定,有請被告加強巡邏,有將無法設定之困難告知
被告,且那陣子都沒有設定,被告都知道。」,另證人即代
理長瀨公司出面與被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之甲○
○到院亦證稱:「簽約時,沒有聽到被告建議增加人手,我
們也沒有說限於經費只能請一個(保全)(均見本院98.11.2
0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上二證人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
是長瀨公司戊○○既已對被告表示因該廠尚在建廠中,施工
期間門窗更改時有變動、損壞,無法當天修復、設定保全,
所以無法知道那些門窗要裝保全系統(警報系統),且整個
保全系統的規劃圖尚未出來,保全系統尚無法設定,已請被
告『加強巡邏』,且有將無法設定之困難『告知』被告,再
那期間『均未』設定,被告亦均知情,其既知悉上情且經長
瀨公司要求『加強巡邏』之情況下,仍發生本竊盜事件,顯
係其疏於『加強巡邏』之故,茲再藉詞長瀨公司已有中興保
全系統,只要該系統發揮正常功能即可防盜,而卸責,顯無
理由!再被告於此次簽約時亦未建議長瀨公司增加保全人手
致生此損失,自應就此損失負全責。空言頂多負3成責任云
云,核無足採!
三、因於被告之前揭疏忽,長瀨公司損失383,906元,扣除自負
額30,000元後,三井住友公司已賠付353,906元予長瀨公司
,是三井住友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應就本件
失竊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再三
井住友公司經於98年1月1日將其全部營業分割予原告,由原
告概括繼受三井住友公司全部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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