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然非初犯,其素行不佳,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顯有悔改之意,且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僅新臺幣(下同)1千元,並業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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