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乙○○○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工程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戊○○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丙○○係設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勤公司)之負責人,而永勤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公司,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載運業務,每月五百噸,惟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最終處理場在臺南縣鈴麗掩埋場或彰化縣溪州鄉焚化爐等處。詎其明知永勤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僅限於清除載運前開所示廢棄物,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依法即不得將清運之垃圾運至彰化縣彰化市磚瑤里築仔腳四十七號前之空地上暫存予以分類後再轉運,竟仍向不知情之白世宗、 林春複 承租上開面積約六千八百零八平方公尺之空地,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被查獲時止,連續將受託清運之垃圾,載運至上開廣大空地露天堆置暫存,嚴重影響附近環境之品質及衛生。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人員依民眾陳情案件前往現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七月、六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另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三月,其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緣戊○○其後投資乙○○○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而為股東,並擔任金泰公司業務經理,係為金泰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之人員,於九十年間,先向展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承租坐落彰化縣○○鎮○○路○○○號廠房,從事染整事業,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執行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而丙○○係永勤公司負責人,亦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有別,縱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欲進而執行廢棄物「處理」業務時,仍須另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業務。詎戊○○竟利用「展群公司」之名,藉口申請「合格再利用者身分」文件,並提出「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設置許可證」申請案,形式上欲藉由燃燒再利用之廢棄木材,產生高溫將水加熱成水蒸氣,並經蒸氣管路傳送至生產製程使用,實際上則直接以低價收費方式處理他人所清運未經分類之混合廢棄物充為上開鍋爐燃燒之材料,而丙○○亦欲減少其清運混合廢棄物之成本支出,二人遂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一車廢棄物處理費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之低價,連續多次以上開鍋爐處理永勤公司所載運前來燃燒之混合廢棄物,迨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永勤公司再次將自彰化縣彰化市高信義皮膚科診所舊宅處清運之未經分類廢棄物(內含有廢棄木材、玻璃、大黴素注射液、勿嗽噴鎮咳劑、注射針筒、輸尿導管等建築、醫療廢棄物),載往金泰公司堆置燃燒時,旋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到場查緝,並於上開燃燒鍋爐內查獲未能燃燒殆盡之燻黑瓶罐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確有於租用之空地上堆置前揭受託清運之廢棄物,以及確有運送廢棄木材前往金泰公司設置之鍋爐燃燒等情,雖均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就事實一部分辯稱:伊係基於廢棄物再利用而堆置分類,另就事實二部分辯稱:伊並不知運送至金泰公司燃燒之廢棄物有木材以外之廢棄物云云。其選任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本件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係基於再利用之目的而堆積,縱有違反再利用公告之管理方式,亦僅屬行政罰範疇,另事實二部分,被告丙○○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範圍包括一般性醫療廢棄物,並無不法云云。訊據被告戊○○供承金泰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等語,雖亦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金泰公司僅係向永勤公司購買廢棄木材當材料供鍋爐試燒,並不知永勤公司未經分類即將含有醫療廢棄物之混合廢棄物運送到金泰公司供鍋爐燃燒云云。惟查: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⑴上開由被告丙○○租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磚瑤里築仔腳四
十七號前之空地供永勤公司暫時堆置受託清運之廢棄物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租賃契約書一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紙及攝有堆置大量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⑵次查永勤公司係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領有乙級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公司,依許可文件內容可從事如許可證附表所列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每月五百噸,惟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此有彰化縣政府九一彰府廢清字第○○五○-C○一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影本各一份存卷足憑,亦堪認定。
⑶雖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係基於再利用之目
的而暫時堆置於租用之空地處,縱有違反再利用公告之管理方式,亦僅屬行政罰範疇云云。然查本件經本院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協助查明是否符合「廢棄物再利用」之相關要件,據覆:永勤公司僅符合「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有關營建事業廢棄物清除方式之身分規定,其將營建混合物載運至空地並加以分類之行為,並不符「再利用」之要件等語,此有該署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環署廢字第○九四○○二五一○八號函及附件一份在卷可稽,其既不符「再利用」之要件,即非屬「再利用」之範疇,此與符合「再利用」之要件,而於再利用之前提下,僅違反「再利用公告之管理方式」時係處以行政罰,要屬二事,是渠等藉詞「再利用」云云以資抗辯,核屬無據,尚無可採。
⑷基此,被告丙○○所經營之永勤公司依法既僅領有「不得
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僅能於該許可範圍內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亦即僅能將受託清運之廢棄物直接載送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所處理,或者直接載運至符合「再利用」要件之合法機構進行再利用之分類處理,詎其竟全然無視上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表所明示「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之許可限制,猶悍然連續於上開租用之空地先後堆置面積廣達數千平方公尺之錐狀混合廢棄物,自行進行簡易分類,嚴重污染環境,其顯然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無訛。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⑴上開永勤公司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
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止,以一車廢棄物處理費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之低價,連續多次以前揭鍋爐處理永勤公司所載運前來燃燒之混合廢棄物,迨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永勤公司再次將自彰化縣彰化市高信義皮膚科診所舊宅處清運之未經分類廢棄物(內含有廢棄木材、玻璃、大黴素注射液、勿嗽噴鎮咳劑、注射針筒、輸尿導管等建築、醫療廢棄物),載往金泰公司堆置燃燒時,旋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查緝,並於上開燃燒鍋爐內查獲未能燃燒殆盡之燻黑瓶罐一節,業據證人即永勤公司僱用之司機 戴榮欽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曾自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止,連續五、六次載運廢棄物前往金泰公司之鍋爐處燃燒等情,並據證人即稽查人員 游振昌黃柏勝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查獲情節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證明書、責付書、現場圖各一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紙及攝有廢棄物內容包括藥袋、藥罐、破布、塑膠、針筒、玻璃、木材等混合廢棄物、鍋爐內尚留有未能燃燒殆盡之燻黑瓶罐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⑵次查金泰公司僅係以「展群公司」之名義,申請「合格再
利用者身分」文件及提出「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設置許可證」申請案,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以及永勤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一節,為被告戊○○、丙○○所不否認,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彰環廢字第○九三○○一五五九四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彰環空字第○九三○○二○七九七號函、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府授環空字第○九三○一八八一九五號函各一件、前揭彰化縣政府九一彰府廢清字第○○五○-C○一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⑶雖被告丙○○辯稱伊並不知運送至金泰公司燃燒之廢棄物
有木材以外之廢棄物云云;其選任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丙○○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範圍包括一般性醫療廢棄物,並無不法云云;另被告戊○○辯稱:金泰公司僅係向永勤公司購買廢棄木材當材料供鍋爐試燒,並不知運送至金泰公司燃燒之廢棄物有木材以外之廢棄物云云。然查:被告丙○○經營永勤公司長期受託清除廢棄物,當然知悉廢棄物常被混合置放,若欲再利用其中之廢棄木材,必須送合法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始能處理,此從其於事實一部分租用廣大空地堆置清運之大量廢棄物均屬混合廢棄物一情,益見其明;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清理機構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檢具契約書副知主管機關,且契約書應記載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之地點及數量,此有該辦法一份存卷可參,惟本件被告丙○○卻未代表永勤公司與金泰公司簽定任何處理廢棄物之契約,而實際處理廢棄物之處所亦與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自陳最終處理機構為臺南縣鈴麗掩埋場或彰化縣溪州鄉焚化爐等處有別,足見被告丙○○確係知悉金泰公司為一處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非法處理處所,惟欲降低清除成本而故意將所清除之混合廢棄物載往金泰公司非法處理無誤。又本件公訴人係指被告丙○○與戊○○所經營或任職之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並非指被告丙○○不具「清除」廢棄物之權限,是選任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丙○○所經營之永勤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範圍包括一般性醫療廢棄物,並無不法云云,至多僅足以證明其「清運」廢棄物過程之行為合法,尚不足資為證明其後基於犯意聯絡所為之「處理」行為係屬合法,其理甚明。另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業已供承一車收取一千元,核與被告丙○○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其有付錢給戊○○處理廢棄物,以及證人即永勤公司僱用之司機戴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曾支付處理廢棄物之費用予金泰公司等情相符,此與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其係向永勤公司購買廢棄木材當材料供鍋爐試燒置辯,顯然矛盾。基上,渠等所辯,均核與客觀事證有間,無從採信。
⑷準此,被告丙○○所經營之永勤公司依法既僅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自僅能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詎其竟然為解省清運成本,逕將所清除之混合廢棄物,直接運送至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非法處所處理,而被告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假借申請「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設置許可證」之方式,於鍋爐試車階段,逕自收取處理費用而為清除廢棄物業者處理其所受託清除之廢棄物,產生含有惡臭之黑煙,造成嚴重之空氣污染,渠二人顯然確均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無訛。
⑸又被告丙○○為永勤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永勤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一份存卷可據;另被告戊○○為金泰公司股東並擔任業務經理一節,為其所供承,並有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而得之金泰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一份附卷可佐,則永勤公司、金泰公司分別對其負責人即被告丙○○、從業人員即被告戊○○所為前揭因執行業務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自均須依法各負其法律責任,要屬當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各節,洵屬無據,渠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就前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被告丙○○、戊○○就前開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被告永勤公司、金泰公司就事實二部分,因其負責人丙○○、從業人員戊○○分別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而均應各依同法第四十七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丙○○、戊○○就上開事實二所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前開事實一所為多次犯行,及被告戊○○與丙○○就前開事實二所為多次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丙○○就前開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七月、六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另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三月,其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並參酌被告丙○○經營之永勤公司原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竟不知謹守許可範圍,恣意違法貯存、處理其所清運之廢棄物,另被告戊○○未領有廢棄物之處理許可證,竟思藉由金泰公司鍋爐試車之方式,收費處理他人清除之廢棄物,均造成地面及空氣之嚴重污染,影響環境衛生甚鉅,並造成生態難以回復之困境,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殊值非議等情,以及永勤公司、金泰公司就其負責人、從業人員上揭違法犯行所應負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於永勤公司就事實一部分,因其負責人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而亦應依同法第四十七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部分,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公訴(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號起訴書),本院依法尚無從逕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查其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距離前開事實二所載之犯罪時間相隔已超過十月有餘,且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行為係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其與前揭事實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屬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亦屬有別,尚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亦無從逕予併案審理,應退回原移送併辦機關,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被告金泰公司所犯係專科罰金之案件,而被告金泰公司之代表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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