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92、5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於9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又其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9月2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6、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8月29日晚間某時許止(起訴書誤載為94年8月31日某時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中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每2至3天施用1次。嗣於94年7月27日下午11時15分,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蹤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查扣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中);復於同年8月31日零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因另犯竊盜案件未到案審理而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該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為本院上開94年度訴字第150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暨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7月27日、同年8月3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表暨彰化縣衛生局94年8月8日、同年9月12日分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附卷可稽,且上開2次採集之尿液,再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更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式進行複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
9月2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6、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2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0年11月21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甫於9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且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悛悔,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第2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有加以監禁教化之必要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