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八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叁佰貳拾玖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一號判決確定)、乙○○(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大潤發賣場外, 明知渠 等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 阿永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仟元紙鈔三百三十張均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仍為供日後賭博之用而加以收集,並將之藏放在丙○○位在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租屋處。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丙○○前開租屋處當場查獲乙○○及甲○○二人,並扣得偽造之仟元紙鈔三百二十九張(另一張未尋獲,而其中二張偽造之紙鈔係自乙○○之隨手包內起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明知乙○○所購買的是偽鈔,並辯稱:丙○○所言並不實在,丙○○並沒有去臺北,乙○○所言也是不實在,伊雖有去臺北,但伊確實不知道乙○○買的是偽鈔,當時乙○○拿回來的是牛皮紙袋裝著,只跟伊說那是偽鈔。伊那天是去跟乙○○要錢的,後來伊到乙○○那邊之後,乙○○說要上臺北去拿錢,不是要去拿偽鈔,伊只是要乙○○把欠的錢還伊,乙○○欠伊三萬元。乙○○在車上就指示伊要怎麼走,到地點後伊沒有下車,「阿永」買飲料跟報紙給伊,然後他們去哪裡伊不知道,伊一直待在車上,後來乙○○跟伊介紹「阿永」,伊與「阿永」雙方寒暄一下,乙○○就上車,手上並拿著牛皮紙袋跟伊說那是偽鈔,還拿一疊出來要伊看,說「做的好不好」,伊不想看,伊一直跟乙○○說要還欠的錢,然後乙○○說回去岡山賭博要用那個錢去洗碼,但是伊沒有載他去岡山,伊在彰化就把乙○○丟下,並跟乙○○說四月九日要再還伊錢。當時乙○○只跟伊說去臺北就有錢,去的時候都沒有講要買偽鈔的事,回程才跟伊說那是偽鈔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雖證人即同案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伊沒有為如已確定判決內所認定之犯行,並仍強調伊在警、偵訊中所言,是乙○○要伊這樣說的;及被告即共犯乙○○現仍通緝中而未到案,然經本院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共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犯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仍辯稱前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係同案被告乙○○要其陳述的,惟經本院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勘驗證人丙○○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帶之結果,證人丙○○對於在其租屋處扣得偽鈔之來源、購得之經過、目的等,均係由其自行陳述,再由警員及檢察官整理記載,筆錄記載之內容確與丙○○之陳述相符,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可憑;另由證人丙○○之辯詞觀之,同案被告乙○○僅向其表示在其租屋處查獲相當多物品,要其承認一件,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強令其陳述一同購買偽鈔,而丙○○既一再辯稱,其實際上已未居住該租屋處,且本件查獲時復未在場,則其實無聽從同案被告乙○○所言附和陳述之必要,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係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丙○○確未涉案,衡情亦無坦承犯行之可能。再者,丙○○固辯以係因為同案被告乙○○在場,有監視的意味,所以才不敢據實陳述云云,然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 許以仁 前於本院結證稱:丙○○製作筆錄時,同案被告乙○○有至警察局,但丙○○製作筆錄時,同案被告乙○○並無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而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偵訊期日雖未傳訊同案被告乙○○到庭,而同案被告乙○○確自行到庭無訛,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勘驗證人丙○○該次偵訊錄音帶結果,證人丙○○陳述其與同案被告乙○○及被告甲○○一同購買偽造紙幣之經過、目的時,同案被告乙○○尚未在庭,而係訊問至一段落後始點呼同案被告乙○○及被告甲○○入庭,要無如證人丙○○所稱遭同案被告乙○○監視而不得不為與警詢相同陳述之情,況同案被告乙○○亦坦承購買偽鈔,證人丙○○否認一同購買,對於同案被告乙○○要無何重大不利可言,同案被告乙○○監視證人丙○○之動機及目的何在,實難想像,是證人丙○○(因其本身亦為本案之被告)辯稱其於警、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無足採。且證人丙○○於警、偵訊中所為陳述,雖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惟其先前於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證明被告甲○○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存在與否相當重要之補強證據,再斟酌證人丙○○之警、偵訊筆錄既均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詳見上述),則依證人丙○○於警、偵訊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其陳述顯具有可信性,故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之陳述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二要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共犯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偽造之仟元新臺幣是伊與被告甲○○、乙○○三個人去臺北縣中和市○○路,以六萬元之代價向一名「阿永」的男子換購的,換購的目的是要去打麻將所用,如果輸了,就給假鈔;偽鈔買回來後,就放在伊住處房間之抽屜內等語,復於偵查中供陳:伊與乙○○、甲○○於星期一,忘記是三月三十一日或四月七日,伊開車載他們二人至大潤發,用六萬元向「阿永」購買三十三萬元的偽鈔,要供賭博洗錢之用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九、十頁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大潤發賣場,向綽號「阿永」之男子,以六萬元購買,準備去地下賭場賭博的等情相符(參見乙○○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警詢筆錄),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例乃係採英美法「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在警詢即法院外之陳述,倘若符合㈠必要性,即因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及㈡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的情況值得信用而言(非指陳述之實質內容的信用性,否則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界限勢將有所混淆),乃有證據能力。查同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九十三年彰院鳴緝字第九七號通緝書一份在卷可憑,實已無從使同案被告乙○○立於證人之地位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其在警詢所為陳述,又係證明被告甲○○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存在與否相當重要之補強證據,再斟酌同案被告乙○○係於查獲後即製作警詢筆錄,其自無足夠時間仔細衡量其陳述之利害、或有他人介入、干擾之情況,就同案被告乙○○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其陳述具有可信性,故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二要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論罪之依據無誤。
(三)另被告甲○○前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即供稱:伊本來要跟乙○○要錢,乙○○在電話中說好,伊就去找乙○○要乙○○還錢,乙○○向伊表示要去臺北拿,伊就跟乙○○去臺北,但在高速公路時乙○○才跟伊說,那時伊才知道要去買偽鈔,並表示伊在警訊中所說的均是實在,偽鈔渠等是要用來賭博的(提示並告以偵訊筆錄要旨)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丙○○、乙○○二人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相符,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前開供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核實查明,從而自仍應以其前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為可信。
(四)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乙○○之女友 賴曉萍 到案證明同案共犯乙○○有欠伊錢,伊有一直逼乙○○還錢之事實,惟此部分之請求因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且欠錢之人係同案被告乙○○,並非證人賴曉萍,縱傳喚證人賴曉萍到庭作證,要亦僅屬傳聞證據,是本院認尚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在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同案共犯丙○○租屋處查獲之偽造仟元紙鈔三百二十九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偽鈔以透明漆仿隱藏字,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水印等方式加工;安全線以灰色墨或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或再塗印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二六二三二號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三百二十九張紙鈔均係屬偽造無訛。
綜上諸情,堪認被告 柯聰 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確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且衹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又所謂「交付於人」係指使人知為偽幣而交其持有之行為而言,此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三一號及二十年上字第一0九五號分別著有判例。被告甲○○於收取以前,既明知扣案之三百三十張仟元紙鈔均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仍為供日後賭博之用而加以收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又被告甲○○與丙○○、乙○○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貪圖個人之私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收集偽鈔之數量、其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刑責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三百二十九張,業經鑑定確屬偽鈔,已如前述,無論屬犯人與否,均應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一張未尋獲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因未扣案,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丙○○等人均供陳不知該張偽鈔之去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防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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