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8號(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10月3日,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上午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另於上揭期間,亦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時間不固定。嗣於94年9月28日8時
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溪湖糖廠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 黃朝陽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出資購買欲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9月28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94年10月11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復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毒品經初步檢驗,確屬海洛因無誤(毛重0.4公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第1、2級毒品,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於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
1、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除94年9月25日上午該次施用以外其餘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91年10月3日,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第1、2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為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詹國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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