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2139號原告黑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任職於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客戶之訂貨及收款事宜期間,竟侵占挪用所收取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1,072,019元,經扣除被告之薪資81,232元後,尚有990,787元未為受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990,787元及加計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所收取款項之事實,業經提出相關退貨單據及經被告簽名確認挪用款項之字據為證,本院依上開事證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9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合計12,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