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4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被 告 許偉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陸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許偉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預備金
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應於還款
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若未依約向原告給付應
付之最低還款額,則所有欠款視為到期。
㈡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即未再繳納應付之欠
款,致原告損失不貲,有請求其履行之必要。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
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十
萬四千九百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