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許瑞庭 係夫妻關係,二人感情不睦而未同居。被告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手持打火機至臺南縣○○鄉○○路○○○號許瑞庭租屋處內,將許瑞庭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加油蓋打開,並將機車推倒,使汽油溢流在地,預備縱火時,適為該處房客 涂美瑾 返家發現,被告即罷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涂美瑾及許瑞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與證人 施翠娥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四幀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並未到臺南縣○○鄉○○路○○○號許瑞庭租屋處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涂美瑾於原審結證稱:「(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那天,你是否有在你租屋處?)我剛好回來。「你何時回來?)大概中午的時候」。「(你回到你租的地方,有無看到什麼事?)我看到被告乙○○拿著打火機,我說『你要幹什麼』」。「你在何處看到?)臺南縣○○鄉○○路○○○號的客廳,被告乙○○剛好在客廳那邊,我剛好到,開門進去看到被告乙○○在那邊,地上都是汽油」。「(現場是否有機車?)有的」。「那時車子的狀況如何?)倒地」。「(你有無看到被告乙○○手上有拿東西?)不記得了,我只知道都翻倒在地上,但是當時開庭的時候,我已經忘記被告乙○○是否有拿東西,因為我知道她有拿東西要點火,我有叫她,她就一邊罵髒話一邊走了,她就說她是故意的」。「你看到被告乙○○的狀況如何?)她拿著東西,很抓狂的樣子,我也很抓狂」。「她拿什麼東西?)打火機「你確定被告乙○○手上有拿打火機?)有的」。「(你說被告手上有拿打火機,是否還有其他東西?)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講什麼話?)她說:『故意的,要不然你要怎樣』,然後就一邊罵髒話一邊出去了」。「(你在現場看到機車已經倒在客廳地上了?)是的,汽油整間客廳地上都是」。「(你有無注意到機車的油箱是開的還是鎖起來的?)我後來看到的時候,油蓋已經不見了,沒有看到油蓋」。「(你看到乙○○的時候,她手上拿著打火機有何動作?)我只看到她拿打火機,被她點火還得了」。「(當時你們那邊還有何人在場?)施翠娥在房間,許瑞庭也在房間,我有問他們我在喊的時候,他們怎麼都不知道,他們說他們聽到碰一聲,才知道有這種情形,且有汽油味」。「(所以他們原本是在房間內?)是的」。「(他們後來有無來客廳?)有的,因為房間出來就是客廳」。「他們何時從房間出來的?)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很生氣,我也不知道他們到底何時出房門的,但是我在罵的時候,他們都已經在客廳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核與證人許瑞庭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當天有到其租屋處去翻倒機車,伊聽到聲因走出房間外時,機車已經倒在地上,地上都是油,被告已經走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證人施翠娥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天有看到被告的背影,我在房間聽到碰一聲,就開門出來,看到機車倒在客廳,整個都是汽油,我就看到被告的背影走出去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足認被告在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確曾到過臺南縣○○鄉○○路○○○號許瑞庭租屋處。而許瑞庭原本停放在上開租屋處的機車,在被告出現後,且當時客廳內並無其他人時,只聽到碰一聲,於許瑞庭、施翠娥出房門查看,就只看到機車倒地,汽油流出地面,顯見許瑞庭之機車確係被告乙○○所推倒。被告辯稱,當天未到臺南縣○○鄉○○路○○○號許瑞庭租屋處及未推倒許瑞庭的機車等情,均非事實。
(二)本案主要關鍵在於被告推倒機車流出汽油後,究有無持打火機預備放火之行為。經查:
⒈遍觀本件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除證人涂美瑾證稱見到被
告手持打火機,其餘證人許瑞庭及施翠娥則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而涂美瑾雖證稱看見被告手持打火機,實際上並非確實見到被告持打火機,而是依其本身有抽菸的習慣,以其所見被告手握打火機的頭,進而推測被告握的是打火機。然涂美瑾於原審審理庭檢察官詰問時,先則證稱不記得被告有拿什麼東西,後又改稱被告手拿打火機,除此之外,對於機車的油箱蓋,則證稱不記得,核與涂美瑾先前於警、偵訊所稱被告一手拿打火機,一手拿油箱蓋之證述內容已有不符。
⒉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
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判例。本件告訴人涂美瑾就有關被告手持打火機預備放火之指訴,既有上揭前後不一以及自我推測之瑕疵,且本件在告訴人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報警後,警察人員遲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始通知被告製作筆錄,且未扣有告訴人指稱之打火機,是告訴人有關被告持打火機預備放或之指訴,尚難認為與事實相符,進而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到案發現場之辯詞雖不可採信,然依證人涂美瑾、許瑞庭及施翠娥之證述,足認被告雖曾到過現場,並將許瑞庭的機車油箱蓋打開推倒機車,任令汽油流出客廳,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持打火機預備放火之行為,公訴人僅憑告訴人涂美瑾片面、且有嚴重瑕疵之指述,即遽行起訴被告涉犯預備放火罪,其證據顯有不足,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預備放火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罪(汽油)、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等罪,其中毀棄損壞罪,因被害人許瑞庭不願提出告訴,而欠缺追訴條件;鈞院如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預備放火罪,應予變更法條,改依恐嚇罪判處,方為適法。本院查:㈠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已如前述,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敘及被告有何恐嚇行為,且恐嚇與預備放火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無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恐嚇罪論處之理。上訴意旨未提出積極之新證據,使本院形成心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其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