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聲請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 陳茂榜 工商發展基會上一人代表人 陳盛沺 相對人 張桂淋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善富電器企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1月15日,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債務人善富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間向聲請人購買批電用品共788,850元,並開立支票乙紙交付為憑,詎屆期經提示支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特銷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大樹│竹寮│902│田│106.42│1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