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賢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賢所犯如附表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賢因重利案件,先後經鈞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因重利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7號、100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已超過6個月,然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