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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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聲請人 陳坤玉 相對人 陳福田 關係人陳 張金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福田(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陳張金珠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陳坤玉(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罹患多障(聲、肢),雖經屢為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文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實施鑑定,該院法官於99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海山護理之家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均無反應,鑑定人並當場表示相對人95年9月中風,目前無法言語,右側肢體偏癱,有鼻胃管,日常生活起居均靠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詢問無適當反應等語,有該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有精神障礙,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情形,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依首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囑託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及桃園縣政府社會處台北縣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前者函覆略以:相對人因多年疾病出現譫妄現象,無法與之對話溝通,為維護相對人生活照顧權益,經由相對人子女們共同討論,相對人將繼續居住海山護理之家。相對人中風迄今仍意識不清,生活上一切事物均賴他人協助,無力自理財產,為妥善處理尚須由適當監護人協助;相對人妻住在海山護理之家鄰近,可隨時探視相對人,聲請人只是代為提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函文及個案處理報告1份可稽;後者函復略以: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為護理之家之工作人員,安置費用由相對人之長子、次子、四子及五子共同負擔,而相對人妻尚健在,故相對人之子女均認為應由相對人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其住在海山護理之家鄰近,可隨時探視相對人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函文及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陳張金珠為相對人之妻,目前與長女、三子居住於海山護理之家附近,可隨時探視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均同意由陳張金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由陳張金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因其工作穩定、聯繫方便,較可隨時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其每週都會去海山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故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明確;另相對人之妻及其餘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述戶籍謄本、同意書可稽。綜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陳張金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劉文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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