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號聲請人 許潔柔 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並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應徵裁判費56,44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而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八即55,311元(計算式:56,440×9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該金額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所支出之上訴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應由其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求償,故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