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玉玲 相對人 洪佩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三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4號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30號為相對人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計20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經本院10
0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查上開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444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1130號提存書、100年度聲字第
10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1516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30號卷宗查明相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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