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旭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旭豪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旭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月7日23時許,搭乘 劉偉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月眉里之7-11超商前時,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俗稱:K煙),由柯旭豪無償提供予劉偉杰施用1次。嗣因劉偉杰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旭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偉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另案所扣得之沾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盤1個、塑膠卡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又被告對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毒品予劉偉杰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轉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另案扣得之塑膠盤1個、塑膠卡片1張,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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