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惠英 被告 曾賢郎
吳興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所為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4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4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
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惠英以被告曾賢郎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4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惠英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45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41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454號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惠英於104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足參,惟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惠英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並未記載委任律師,亦未提出任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足認聲請人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逕自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亦非得予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