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高治選任辯護人黃紫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高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高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38號判決(下稱第①案)、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57號判決(下稱第②案)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2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①案雖已於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累犯,尚有誤會)。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3年4月8日17時許,在臺中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9時21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牛眠橋頭),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所生危害不輕,且其有前述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一再犯同一犯行,顯不知悔悟,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低收入戶,且須扶養有5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附之戶籍謄本影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