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其子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致告訴人受傷害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03年度他字第1669號卷第36頁)在卷可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造成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127號被告林建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德於民國103年2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駛至彰美路3段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適有 鄭孟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子女邱○智及邱○瑄(分別為94年次生、91年次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向直行至該處。而林建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貿然右轉,致鄭孟夏閃避不及,兩車發生側撞,使鄭孟夏、邱○智及邱○瑄(未受傷)人車倒地,鄭孟夏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邱○智亦受有右足踝扭傷等傷害。林建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孟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孟夏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診斷書、被害人邱○智之診斷證明書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其子邱○智受有傷害,係1行為同時觸犯2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受傷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再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