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青於民國104年3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至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由友人搭載其返回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住處,復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上路,嗣途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竹林交流道)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永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永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新聞媒體廣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高之國道公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前於100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4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猶不知戒慎悔改,再犯本案,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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