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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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昭男於民國102年12月8日2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
3年1月9日下午4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時,為超越前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內側車道,適 何佳霖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黃麗卿 ,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林昭男前揭違規行駛,不慎以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何佳霖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何佳霖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致撞及 簡明標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何佳霖、黃麗卿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昭男肇事後,見何佳霖、黃麗卿人車倒地,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即逕行駛離。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佳霖、黃麗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林昭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至8頁;103年度偵字第196號卷〈下稱偵卷㈠〉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佳霖、黃麗卿(下稱被害人何佳霖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㈠第10至11頁),並經證人簡明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分見警卷第
15至17頁;偵卷㈠第11頁),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
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2、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惟駕駛自用小客車違
規逆向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不僅導致被害人何佳霖及所搭載之乘客黃麗卿均因而倒地受傷,更波及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其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何佳霖2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經被害人何佳霖2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並表示不追究本件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35號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考(見
103年度調偵字第72號卷第7、1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何佳霖2人均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害人何佳霖2人均已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具體悔悟之表現,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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