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403、340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零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文達於⑴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月10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⑶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89年臺上字第23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4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1年臺上字第59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8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3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4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3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⑸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又15日,與不得減刑之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與⑵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⑹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⑺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1年5月27日,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73之2號506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270公克,取0.00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26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179公克)、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王文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毒品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年5月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而同時吸食,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且觀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內容稱:「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警方自行陳述其涉犯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偵查卷第6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就前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犯罪情節較一次施用單一毒品情節為重,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淨重0.1270公克,取0.001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26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26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屬第1級毒品,及裝盛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警方查扣之淡橘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並未發現第1、2級毒品成分一情,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係供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無證據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