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幫助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幫助詐欺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件編號1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業於民國9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揭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政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