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1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瑞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53號、第19301號、第20087號、第20090號、偵字第2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瑞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瑞翔就如附表編號1至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已歸還被害人 洪淑華 (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被告數犯行之時間密接、罪質相同、各犯行間之關連性等情,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乙炔切割器1只、鋼筋1袋;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皮蛋5個、現金新臺幣1,8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三星牌A52手機1支,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或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不鏽鋼熱水壺2只,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洪淑華乙情,有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乙炔切割器1只、鋼筋1袋

高瑞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乙炔切割器壹只、鋼筋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皮蛋5個、現金1,800元

高瑞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蛋伍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三星牌A52手機1支

高瑞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A5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高瑞翔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不鏽鋼熱水壺2只(已發還)

高瑞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01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87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188號

  被   告 高瑞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4日2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後方 強珅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珅公司)自有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 陳忠亨 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乙炔切割器1只及鋼筋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5月5日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庄市場兆銘蔬果行處,徒手竊取蔬果行老闆 謝威任 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皮蛋5個(價值70元)及收銀台內現金1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12年7月4日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該時在夾娃娃機店內休息之 林逸 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三星牌A52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腳踏車離去。

  ㈣於112年7月7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後方強珅公司自有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陳忠亨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鋼筋餘料1根,惟高瑞翔發覺有人到場,即將該鋼筋餘料棄置一旁而未能得逞。

  ㈤於112年7月8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1速潔洗車場內,徒手竊取該洗車場負責人洪淑華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不鏽鋼熱水壺2只(價值共計700元),得手後,隨即騎腳踏車離去。嗣陳忠亨、謝威任、林逸及洪淑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亨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瑞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忠亨及被害人謝威任、林逸及洪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5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瑞翔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除犯罪事實㈤之不鏽鋼熱水壺2只,業已返還被害人洪淑華,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除此以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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