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81號

原告 劉如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被告 葉佳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6日10時3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7-25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開犯行亦自承在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上開1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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