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9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程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4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竹縣○○鄉○○○路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5日12時4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糾紛,並將在場之甲○○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發現其遭另案通緝且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同日14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影本各1份。
㈢被告暨其採驗封緘尿液照片1張。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其犯後終能自白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自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