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64號
聲請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周緯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向相對人戶籍址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函請警局查詢相對人是否居住臺北市內湖區戶籍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多次派員查訪,均屢查未遇戶內人員,有該分局民國112年11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7818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郵寄後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函請警局查訪,警局多次派員亦查訪未遇,從而,尚難認定相對人確實居住其戶籍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