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852號
原告 王曉晴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可明。又,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以線上起訴方式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訴訟事件合法之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之其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112年度湖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就上述起訴不合法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