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852號

原告 王曉晴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可明。又,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以線上起訴方式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訴訟事件合法之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之其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112年度湖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就上述起訴不合法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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