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546號
原 告 蕭清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王桂娥 、 江明玲 、 江劉貴美 、 周葉足 、周顏水
銀、 林謝秀琴 、 梁慧萍 、 許彩霞 、 陳聰明 、 黃金珠 、 劉陳麗雲 及
賴文琦 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雖曾
表明請求10%服務費,惟未具體提出足以佐證10%服務費之相關
資料以供核算(即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具體金額),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七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所載系爭訴訟標的【即10%服
務費】之相關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