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佩瑩前於⑴民國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3號至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⑶於
94、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⑹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⑶至⑹各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林佩瑩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友人 楊菘富 女友 林怡伶 位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通緝犯 黃俊郎 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派出所偵查佐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警並徵得林佩瑩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佩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5及其反面頁、本院訴緝卷第37反面頁),又其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6時10分許,經員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7日所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C190006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3號至第1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訴緝卷第38至49頁)。本案被告3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件3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他案被告黃俊郎,然查,他案被告黃俊郎於本案警員詢問被告前,早經警員列為偵查對象;且於本案警員詢問被告前,被告與他案被告黃俊郎為同一日搜索查獲,並非因被告之供陳而破獲,此有他案被告黃俊郎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列印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53頁以下),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且被告獲邀減刑之寬典,已如前述,被告本應深切感念政府寬減其刑之良苦用心,悛悔改過,杜絕犯罪,乃被告竟於出監後又數犯施用毒品罪行,且自陳因施用毒品而不敢到案說明(見本院訴緝卷第36頁),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