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蕭德隆 被上訴人 張宜綾 原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1審判決(101年度斗簡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9年10月25日起,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駕駛上訴人所有,因檢驗逾期已遭註銷牌照(註銷日期88年7月24日)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多次。由於被上訴人盜開該小客車時,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因違規超速及停車遭查獲罰款,並造成監理機關以該自小客車於牌照註銷後仍行駛公路為由,補徵自88年期起,至91年期(計至91年5月5日止)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其罰款或滯納金,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萬5,535元。其後於98年2月25日,因證券交易所以積欠汽車牌照稅,停止上訴人一切股票交易,經向監理機關查詢汽車違規紀錄,始知此情。而被上訴人此項使用竊盜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定在案。上訴人亦曾因此於99年9月7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但未能成立。茲前開違規罰款及稅額,係被上訴人盜用上開自小客車之不法行為所造成,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5,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5,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於89年10月25日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刑事偵查中供承有於該日借車,係記憶錯誤。實際上伊僅曾於91年3月4日,向訴外人 石惠貞 (即上訴人之妻)借用該汽車供載送小孩看病,使用後已立即歸還,當時並不知該車未定期驗車及積欠牌照稅遭註銷牌照。而上訴人自89年起至91年止,自己亦有違規行駛公路及欠稅,事隔10年始將一切欠款誣賴給被上訴人。況且係因上訴人未辦理報廢,才導致其於93年間報廢車輛時,遭監理單位補稅及罰款,此與伊上開借車行為無關。再者,於91年3月4日駕車超速違規之受處罰人為被上訴人,款項也由伊繳清,被上訴人若有竊取前開汽車,上訴人應早已依法追究,不可能拖延10年始提起訴訟,伊自得為時效抗辯。尤其上訴人在93年間報廢車輛時,依規定應繳清稅款及罰鍰,可見其當時即知積欠監理單位稅款及罰鍰,係為了要求賠償,才說是98年間始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前開QJ-775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因逾期檢驗遭註銷牌照(註銷日期88年7月24日)後,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89年10月25日及91年3月4日,駕駛該汽車依序因違規停車、超速行駛遭舉發及處罰,致其因牌照註銷仍行駛於公路經查獲,為監理機關補徵自88年期起至91年期(計至91年5月5日)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其罰鍰或滯納金共計10萬5,535元(全部金額為10萬5,999元,上訴人主張者為已扣除89年全期牌照稅中之464元後之金額)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99年5月31日中監彰字第990014321號函及所附違規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稅費查詢單(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2號竊盜案偵查卷47~51頁,影本見原審卷39~43頁)及該監理站101年3月19日中監彰字第1010005730號函檢送之違規查詢報表及稅費現況報表(原審卷23~25頁)可證。被上訴人亦自承於91年3月4日駕駛前開汽車,行經台17線北上86公里處,因違規超速遭警告發,嗣已繳清罰款2,400元(繳納日期97年10月27日);於上開竊盜案警訊及偵查時復曾供稱於89年10月25日駕駛前揭汽車,於員林公園因違規停車遭警舉發等語甚詳,有該偵查卷可參。被上訴人辯稱僅曾於91年3月4日向上訴人之妻石惠貞借用該車,並非未經同意竊車使用,刑事偵查中曾供承有於89年10月25日借車,係記憶錯誤云云,並無證據佐證,應非可採。
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其餘數次未經同意駕駛前開汽車,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四、兩造其餘有爭執者,主要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及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前揭汽車,係於93年6月1日向彰化監理站辦理報廢,並繳納上開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尚欠繳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其罰款等共10萬5,535元,有彰化監理站101年7月11日中監彰字第1010015582號函檢送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卷34、35頁)可證。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應該是伊同意之下去報廢的,有無委託人忘記了,應該是朋友開車廠,車廠再委託別人等詞。茲上訴人於報廢車輛時,既已全數繳清各該應補徵款項,顯然最遲於當時已知悉係因汽車註銷牌照後行駛於公路,始遭補徵逾10萬元之稅款。再參以上訴人迭稱該汽車在註銷牌照之前,即未曾上路使用,僅停放於住家旁空地,足見上訴人亦明確知悉於註銷牌照後違規使用汽車者,為其自己或家人以外之第三人。尤其上訴人於前開竊盜刑事案警詢時陳稱於知道曾遭停止交易股票後,即向其前妻石惠貞追問,始得知係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私自竊取汽車鑰匙駕車外出云云。若謂上訴人於汽車報廢時,未曾向其妻石惠貞詢明緣由,猶不知所繳納高達10萬元之鉅額稅款,係由於被上訴人駕駛該汽車違規行駛於公路所致,顯然有違常情。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3年間報廢時,即已知悉此情,洵非無據。上訴人遲至101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堪認為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再者,縱如上訴人主張,係於98年2月25日始知被上訴人前開「使用竊盜」犯行,或如其於竊盜案警詢時所稱:伊於98年12月25日列印股票交易歷史紀錄,並向石惠貞詢問後,方知被上訴人上開竊取汽車使用之不法行為屬實。惟上訴人於知悉後,除於99年1月18日向警方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告訴(參前開竊盜刑事偵查卷),暨於99年8月27日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同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參該鎮公所101年7月19日田鎮民字第1010010824號函檢送之聲請調解書、調解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39~46頁)外,於起訴前最近者為於99年9月20日左右向被上訴人言詞請求分攤賠償,為上訴人陳明。其中提出竊盜刑事告訴,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向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對被上訴人言詞請求,雖得中斷時效。然該調解事件已調解不成立,且上訴人於言詞為請求後,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第133條之規定,其時效均視為不中斷。是即便依上訴人陳述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最遲日期之98年12月25日起算,計至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屬可採。
㈡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主張由於被上訴人駕駛前揭註銷牌照之汽車違規行駛公路經查獲,致其遭該管機關責令補繳上開稅款及罰鍰,固非無據。然上訴人所以應補繳該等稅款及罰鍰,乃因其為請領及使用牌照之汽車所有人,並經該管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責令補稅並處予罰鍰之故,此觀彰化監理站99年5月31日函說明二(原審卷39頁)甚明。換言之,應繳是項稅款或罰鍰之義務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報廢車輛同時繳清該等款項,乃履行自己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何財產上之利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至於被上訴人因時效而免負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駕駛註銷牌照汽車行駛公路經查獲,致應補繳前開稅額及罰鍰,其對於被上訴人充其量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而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亦無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其利息,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繳納前開稅款及罰鍰,係履行自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不予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洪志賢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