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緩字第2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ANON」商標之電池貳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1205號被告黃正昆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ANON」商標電池2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管字第1146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請依首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
101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現將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乃將文字酌予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無疑。況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之事項,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適用。
三、經查:被告明知「CANNON」商標,業經日本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而取得使用於各種電池、電瓶、蓄電器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商標權人日本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99年12月間某日時起,以每條新臺幣(下同)650至1,150元之代價,向佳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含有仿冒上開商標之電池30顆後,即自購入時起,以每顆1,200元至1,400元之價格,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鑫創公司八德營業所,將上開電池產品,以每顆1,200元至1,400元之售價,公開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仿冒商標之電池2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20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4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20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438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而該案扣案之仿冒「CANON」商標之電池2個,為被告販賣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