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楊明裕具保人楊明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明哲因受刑人即被告楊明裕過失致死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楊明裕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准被告以50,000元具保,經具保人楊明哲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提出50,000元具保等情,有本院101年刑保字第12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
(二)再聲請人曾依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留存之址即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函請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 陳財旺 到案執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而觀諸該函上記載「主旨:請台端通知被保人(或帶同)陳財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9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說明:一、台端於101年10月5日以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為受刑人陳財旺藏匿人犯案具保停止羈押,該案業經判決確定,依法應予執行」等語,可知其上所載之被保人陳財旺並非本件被告,其上所載之具保日期、被告所涉案由,亦均與本件具保人具保日期即101年10月4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案由有不符,具保人當無從知悉應遵期通知或帶同本件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則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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