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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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丁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丁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丁發前因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㈣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㈤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㈠至㈣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目前執行中。
二、林丁發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亦無償債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0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
站,向 曾軍 玶謊稱:伊小舅子於桃園發生車禍,急需現金處理和解事宜,所借款項將於翌日歸還等語,以上揭不實之陳述對 曾軍玶 施以詐術,致曾軍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交付林丁發。翌日,曾軍玶前往彰化火車站等候林丁發還款未果,事後方知林丁發未婚,幾經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㈡另於100年10月下旬某日,在 鄭順天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
鄉○○路1之8號之資源回收廠,林丁發佯以其母親於療養院療養中,急需現款繳納療養院之費用為由,向鄭順天為不實陳述,鄭順天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林丁發2,000元。林丁發詐得上揭2,000元後食髓知味,復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翌日再以同一事由誆騙鄭順天,鄭順天憫其孝心復陷於錯誤,再次交付3,500元與林丁發。
嗣曾軍玶 告知鄭順天曾遭林丁發詐騙一事,鄭順天始知受騙。
三、案經曾軍玶、鄭順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丁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軍玶、鄭順天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合致(參101年度偵字第269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58頁至第59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卷第56頁);並據證人即被告胞妹 江林麗珠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101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證人江林麗珠全戶基本資料、被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9月17日健保承字第1010035419號函暨檢送之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等件在卷足憑(參101年度偵字第26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卷第62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0頁)。
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真實性。是以,被告於100年10月間係未婚並無妻舅,亦無財產,且其母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均係由證人江林麗珠姊妹支付,而上開時間被告待業中,毫無薪資所得,顯屬無資力之狀況,猶佯以上開事由取信證人曾軍玶、鄭順天,致證人2人各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非僅拒不償還,亦避不見面不知去向,其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取得各該款項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而被告係以訛稱小舅子車禍需款處理和解事宜及急需繳納其母於療養院之費用為由,分別向告訴人曾軍玶、鄭順天詐得15,000元、2,000元、3,500元,業如上述,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3次詐欺取財行為,其各次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且並非被告初始即有計畫詐騙3次款項,而係依序於上揭時、地逐次以各該名目施以詐術而取得財物,是被告前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顯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固係對同一告訴人鄭順天所為,惟觀諸各次之犯罪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2次交付之款項不同,各行為間具有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載之2次犯行,尚難認係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或有誤,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揭3次詐欺取財犯行,雖罪名相同,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就讀至小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
前曾打零工,日薪約1,000元,因上班地點不一,每月薪資不固定,父母均已過世,另有姊妹均已成家在外等家庭生活狀況;其利用與告訴人係舊識情誼,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詐騙告訴人金錢,詐騙金額總計2萬餘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迄未返還詐得之款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係接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求處上開有期徒刑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詐得款項(新臺│論罪科刑││││幣)││├──┼──────────┼───────┼─────────────────────┤│一│100年10月30日向曾軍│15,000元│林丁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玶詐欺部分(即犯罪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實欄二㈠部分)│││├──┼──────────┼───────┼─────────────────────┤│二│100年10月下旬某日向│2,000元│林丁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鄭順天詐欺部分(即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欄二㈡前段部分│││││)│││├──┼──────────┼───────┼─────────────────────┤│三│上開編號二所示犯罪時│3,500元│林丁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間之翌日向鄭順天詐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㈡後段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