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基萬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4號、5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基萬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1、3之物沒收;又販賣偽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2(其中編號2-1、2-3貳本)、11、12、13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1、3、2(其中編號2-1、2-3貳本)、11、12、13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蔡基萬明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製造、販賣藥品,而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擅自製造偽藥之犯意,於民國96、97年間,以自行購得之中藥材搭配西藥Acetaminop
hen、Caffeine、Hydrochlorothiazide、Indomethacin成分後,委由不知情之 林春枝 研磨成藥粉後,交由不知情之 楊炳樂 壓錠製成治療酸痛之藥丸,再分裝販賣予不特定之藥局。
並於100年3月間,以每斤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售200斤黑藥丸予 劉苗冬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北斗鎮○市街○○號之春安(中西)藥局。嗣經彰化縣衛生局檢查人員於100年12月2日,至春安(中西)藥局抽取黑藥丸60顆送驗結果,檢出含有Acetaminophen、Caffeine、Hydrochlorothiazide及Indomethacin西藥成分,經警循線追查,於101年3月30日,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8號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抽取附表編號12、13之物各0.3公斤、0.6公斤,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含有Acetaminophen、Caffeine、Hydrochlorothiazide及Indomethacin西藥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基萬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明確,並經證人劉苗冬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91號)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1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2張、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研字第100008342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附表編號1、2(其中2本)、3、12、13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偽藥、販賣偽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
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春枝研磨成藥粉後,交由不知情之楊炳樂壓錠製成治療酸痛之藥丸,自屬製造之行為。故核被告未經申請許可而製造含Acetaminophen、Caffeine、Hydrochlorothiazide、Indomethacin西藥成分之藥丸,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又被告販售上開偽藥之行為,係犯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林春枝、楊炳樂製造偽藥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多次製造、販賣偽藥,顯係為圖不法利益而持續製造、販賣,具重複實行之特質,在行為概念上,自應各自評價認係包括一罪。又製造與販賣偽藥,係屬2個獨立舉措,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29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製造偽藥、販賣偽藥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製造、販賣偽藥,有危害不特定國人身體健康之虞,且嚴重影響國人對市場販售食品安全之信心,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僅為貪圖不法獲利,而為本件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久暫、經營規模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1、2(其中編號2-1、2-3共2本)、3、11、12;13均係被告所有,編號1、3係供被告製造偽藥之用;編號2(其中編號2-1、2-3共2本)、11、12、13係供被告販賣偽藥之用,且編號12、13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他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示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表┌──┬──────────┬───┬────┐│編號│品名│單位│數量│├──┼──────────┼───┼────┤│1│ 純陽 養肝丸仿單│張│2│├──┼──────────┼───┼────┤│2│出貨記帳本│本│3│├──┼──────────┼───┼────┤│3│封口機│台│1│├──┼──────────┼───┼────┤│4│研磨機│台│1│├──┼──────────┼───┼────┤│5│行動電話(IMEI:3569│支│1│││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6│純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張│1│││名片│││├──┼──────────┼───┼────┤│7│分裝用塑膠瓶(紅蓋)│瓶│30│├──┼──────────┼───┼────┤│8│分裝用塑膠瓶(白)│瓶│16│├──┼──────────┼───┼────┤│9│分裝用彈簧秤│台│1│├──┼──────────┼───┼────┤│10│封裝機│台│1│├──┼──────────┼───┼────┤│11│紙箱訂購出貨單│張│1│├──┼──────────┼───┼────┤│12│棕色藥丸│公斤│14.4(其│││││中0.3公│││││斤經抽取│││││鑑定)│├──┼──────────┼───┼────┤│13│黑色藥丸│公斤│71.4(其│││││中0.6公│││││斤經抽取│││││鑑定)│├──┼──────────┼───┼────┤│14│生春堂藥品變更登記申│張│1│││請書│││├──┼──────────┼───┼────┤│15│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張│2│││證│││├──┼──────────┼───┼────┤│16│純陽實業變更登記事項│張│1│││卡│││├──┼──────────┼───┼────┤│17│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張│1│├──┼──────────┼───┼────┤│18│純陽實業公司章程│張│1│└──┴──────────┴───┴────┘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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