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暨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卡向原告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之消費依原告寄發之繳款通知日期及
方式繳款。逾期應依年息17%計算循環利息,並加計違約金
。95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01,213元,經催均不予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