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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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詎不知悔
啟」之記載應更正為「詎不知悔改」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仍貿然駕
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
明,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