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
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
路,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又
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造成之危險性,與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相較,危險程度較低,且被告目前職業為廚師,所受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1頁偵
訊筆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
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認知本院雖考量其為初犯又未實際
造成損害,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較為適當,惟其行為仍屬破
壞法秩序之違法行為,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