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61號、99年度執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97.12.05至97.12.08」。編號三備註欄「編號第1-3號案定刑為徒刑1年6月」更正為「編號第1-3號案定刑為徒刑1年4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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