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1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列之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鄰近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及臺灣鐵路等交通設施,位置堪稱便利,且系爭不動產又無貸款,必具有極大之變賣利益,不能僅以課稅現值觀之。
倘以國內房屋仲介知名業者之成交行情參考,縱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萬元粗估,系爭不動產坪數為32.16坪,市價計有1,929,600元,遠超過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60,000元。故該不動產具相當之處分實益,應加以處分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以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不能僅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評估其之價值,並提出仲介房屋買賣網站資料內容,主張應以系爭不動產週遭成交行情每坪6萬元為估算基準,推斷出系爭不動產有1,929,600元之交易價值云云,然並未舉出相當證據供參。
(二)惟按房地價值如何,有其客觀性,須綜合其建築結構、方位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市場機制等各項因素予以推估鑑定。惟該客觀價值是否等同於實際交易之主觀價格,則尚待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需款或求地孔急,或買賣方式、出售管道、經濟榮枯乃至具體交涉之議價能力等浮動原因,結果或高於客觀價值,然有時無法脫手,賤價求售,亦所在多有,尚難一概而論。本院認為如不動產業經客觀公正之專業第三者予以鑑定,該鑑定所獲得之結果,原則上即為該不動產之客觀資產價值,但如有相當事證,足認該不動產實際換價後,應有更高或更低之金額,則應將該實際換價可得之價格納入考量,又如未經鑑定或無任何事證顯示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或主觀價格,則土地部分,應以公告現值核計,房屋部分,則以課稅現值計算,如此當較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規定「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可處分所得」之立法旨趣,俾以兼顧調和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本件系爭不動產未經客觀鑑定機構鑑定其價值,亦無其他事證足以顯示有一定之交換價格。異議人固於異議時提出網路列印之高雄市○○區○○路○○號12樓周遭不動產成交行情表,用以佐證上開房地之市價。然房地價格如何決定,牽涉原因眾多,有如上述,鄰近房地實際成交價格為何,於專業機構為不動產鑑價時,亦僅充為參考因素之一,且該網路公布之成交行情是否確實無訛,亦有疑義,自難作為認定相對人上開房地價值之依據,是依上說明,本件該房地價值應以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查相對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524,847元,房屋課稅現值為397,300元,合計價值為922,147元,此有相對人之財產歸屬資料在卷足據(見消債更卷第85頁)。是系爭不動產無論係由相對人自行處分或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拍賣,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可受償總額922,147元,顯低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總額960,000元,故本件並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異議人異議理由,洵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相對人提出每期清償金額10,000元、還款年限8年、分96期按月給付之系爭更生方案,還款成數有54.54%,已盡其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為建立相對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以達成促使相對人確實履行系爭更生方案,而對相對人為相當生活條件之限制,又相對人並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