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㈠被告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3年7月1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向甲○○○承租上址該處房屋時,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上,偽簽「 蔡素 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蔡夢軒 」)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以虛偽表示為「 蔡素夢 」本人與甲○○○簽立租賃契約,而偽造租賃契約並提出行使,交付給甲○○○以租得該房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素夢」本人及甲○○○對房屋租賃管理之正確性。㈡後上述租約到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月5日,在桃園市○○路○○○號1樓,向甲○○○續租上開承租房屋時,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上,偽簽「 蔡孟 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蔡素夢」、「蔡夢軒」)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以虛偽表示為「 蔡孟軒 」本人與甲○○○簽立租賃契約,而偽造租賃契約並提出行使,交付給甲○○○以租得該房屋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孟軒」本人及甲○○○對房屋租賃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分別以「蔡素夢」、「蔡孟軒」於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訂約,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蔡孟軒」是其原本想改的名字,「蔡素夢」係依常用之名義云云。經查:⑴被告於93年7月1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與甲○○○承租上址該處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上,偽簽「蔡素夢」,並填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乙節,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而其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亦有其年籍資料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不但在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蔡素夢」外,其亦填載不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則被告所為顯非如其所稱,因慣用「蔡素夢」之名而誤簽,否則苟如其所稱係誤簽,焉會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非為真。⑵被告並未更改其姓名為「蔡孟軒」,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其辯稱「蔡孟軒」是其想更改之名,故租賃契約書上填簽該署名,顯與事實不符。退而言之,縱如被告所稱想更名為「蔡孟軒」,在未更名之前,其對外所簽訂會產生一定法律效果文件,被告偽簽「蔡孟軒」,足以影響「蔡孟軒」之權益,亦非法所許。⑶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偽簽「蔡素夢」、「蔡孟軒」之署名簽訂租賃契約,並持交予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核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誠要件該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關於前開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二)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論罪科刑之主刑,未經修正,是其從刑即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以上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所犯各罪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即定應執行刑超過6月者,不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新舊法規定不同,而被告所犯2罪,部分在新法修正施行前,部分在新法修正施行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有上開2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偽造私文書罪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限制減刑之罪,已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蔡素夢」、「蔡孟軒」之署押、指印,均應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前開文件,均非屬被告所有,乃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文件│數量│卷頁│沒收│││││││├──┼──────────┼─────┼─────┼───────┤│1│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蔡素│96年他字第│偽造「蔡素夢」││││夢」之署名│2725號卷第│」之署押1枚、││││1枚、指印│19頁│指印1枚││││1枚│││├──┼──────────┼─────┼─────┼───────┤│2│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蔡孟│同上卷第21│偽造「蔡孟軒」││││軒」之署押│頁│之署押1枚、指││││1枚、指印││印1枚││││1枚│││└──┴──────────┴─────┴─────┴───────┘